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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起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赵*与原告王*甲母亲王*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甲由母亲王*乙抚养,被告赵*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该抚养费数额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费用,但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以及原告王*甲学习生活开支增加,抚养费每月200元早已不够用。原告王*甲母亲王*乙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王*甲学习费用非常困难。自2012年原告王*甲上高中时就与被告赵*协商生活学习费用事宜,但是被告赵*一直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每月18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王*甲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3)余*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赵*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的事实。

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被告赵*没有能力承担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已经没有往来,原告王*甲名字也已改掉。被告赵*同意按照(2003)余*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进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经当庭质证: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认为

赵*与王*乙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甲(曾**)。后赵*与王*乙于2003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赵*与王*乙自愿离婚;二、赵**由王*乙负责抚养教育,赵*每月承担赵**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600元,于2003年12月底前付清。自2004年1月后的抚养费,半年一付,于每年的1月、7月底前付清;三、财产分割:王*乙婚前财产25寸西湖彩电一台、大床一张归赵*所有,王*乙同意折价1000元,于2003年5月底前由赵*支付给王*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四、赵*自愿支付给王*乙财产折价款26000元,并补偿王*乙4000元,合计30000元,于2003年5月底前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元。

后王*甲跟随王*乙共同生活,赵*亦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如期支付王*甲抚养费。迄今,赵*已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11日,王*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被告赵*与王*乙于2003年4月11日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赵*负担原告王*甲抚养费每月200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显偏低。故对原告王*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被告赵*负担原告王*甲抚养费每月800元。对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负担原告王*甲抚养费每月8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原告王*甲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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