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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4800元。

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并至丹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朱*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10月份拖欠的抚养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朱*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乙应给付原告朱*甲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的抚养费4800元,该款由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给付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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