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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王**与被告于1988年3月同居生活,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原告王*甲,王*甲从小脑瘫。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王**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原告脑瘫,且患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需要长期治疗,而原告收入尚不能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承担原告截至现在为止的医疗费及原告到南京看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和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但因原告患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每月收入较低,现年近退休,另外还有银行贷款需要归还,也无固定住所,所以无力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付其抚养费,同意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的父母亲共同承担,且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王**和被告共同生育,原告支出鉴定费2880元;;

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左右起患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于出生后半月左右即患有脑瘫;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相关医疗费用共计12562.93元;

4、医院转院审批表、检验申请单,证明原告患有脑瘫、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产生交通费用3369.1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王**和被告自1988年3月起开始同居生活,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收手续,同年11月生育原告王*甲,王*甲一直随王**共同生活。王**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因和王**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后王**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而原告于出生后不久即患有脑瘫,2014年8月左右又患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

案件审理中,被告因不认可原告系其子女,原告申请亲子关系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技术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在排除遗传变异、双胞胎、近亲等情况,以及本案所有被检测人均未进行过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前提下,支持被告和原告存在亲权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考虑,酌定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为宜。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故其因治疗身体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12562.93元、因鉴定和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3369.1元应由原告的父母共同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7966.02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88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7966.02元,合计10846.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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