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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甲诉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甲的法定代理人封*丙,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封*丙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封*丙抚养,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现原告在读小学六年级,因物价高涨,原告父亲封*丙收入较低,原告与父亲无法正常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1年8月11日离婚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分到夫妻财产,原告父亲说他收入低与事实不符,封某丙一个月固定收入六七千,夫妻财产中分到的房屋出租的收入给孩子用绰绰有余,封某丙曾在酒后说出自己有几十万的财产用于理财。2011年,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六七个月,原告都是与被告居住,费用都是被告来承担。被告2012年退休时月收入1300元,身体不好经常吃药,还在外面租房子,房租还欠着,就目前的情况每月300元抚养费被告也支付不起。

原告封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封某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原告由其父封某丙抚养,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的事实;

2、医疗及学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近年就学、医疗的开支情况;

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教育补习的支出。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还有一些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对证据2、3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存在造假的可能。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证据1、2中相应医疗就诊收据收费收据均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据3、2中学习资料、伙食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退休养老金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2、医院检查报告三份及检验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需要长期吃药的事实;

3、社会保障金专用票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钱用来支付之前与封*丙诉讼的费用及交社会保障金的事实;

4、医疗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看病的支出;

5、账户为8671工商银行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申请调查的事实不存在;

6、账户为6508工商银行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申请调查的事实不存在;

7、临时用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被江干区卫生监督所聘为临时合同工,工资为每月1000元,现已不在该单位工作;

8、手写养身保险计划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被告并未投保;

9、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对象与证据7相同。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医院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胃镜和肠镜同一天做不符合医学常理,检查报告单可能有造假的嫌疑,对于另外一份检查报告单上面记载右肾1.4厘米小石头也是不符合常理,门诊病历中记录的检查和检验报告单中的不一一对应;证据3中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这个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弟弟借款的事实,对借条不予认可,社会保障金专用票据无异议;证据4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内容有异议,9月3日票据中载明所作内容是CT检查,但并未提供相关报告,肠镜检查的发票与证据2中的检查报告可一一对应;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查询单上没有账号挂空的具体时间,余额并不能代表具体明细;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对象;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上用工单位与原告了解的单位不符;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证据9证据上用工单位与原告了解的单位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中社会保障金专用票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中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5、6、7、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借条、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封某丙与吴*原系夫妻,生育女儿封某甲。2011年,封某丙与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封某甲由封某丙负责抚育,吴*每月负担封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封某甲独立生活止。现原告以原确定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被免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约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11年,封某丙与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吴某每月负担封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封某甲独立生活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前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增加每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跟随父亲封某丙在杭州学习、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及医疗支出,本院认为,吴*固定收入来源为退休养老金,故其每月负担封某甲抚养费应增加至人民币4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封某甲抚养费45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至封某甲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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