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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年××月份,被告与原告之母刘*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刘*乙在盐城**民医院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仅探望两次,未能支付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甲十八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关系,刘*乙系刘*甲之母。××××年××月份,刘*乙与被告朱*相识后恋爱,双方至今未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刘*甲在盐城**民医院出生。原告出生后,被告未能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乙现无业。

上述事实,有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刘*乙与被告朱*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参照婚生子女的规定,被告朱*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及刘*乙现无业的实际情况,被告朱*应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甲抚养费7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刘*甲独立生活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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