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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曾**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与被告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法定代理人丁*乙、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诉称,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由被告自200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由于物价逐年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现要求被告每月增加生活费至6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及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现在私营企业上班,由于企业效益不好,月收入微薄,自己生活都非常困难,原告诉讼请求远远超出了其承担能力,愿意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承担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3年7月1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曾某以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以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原告上高中,各项费用均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每月6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及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丹阳市人民法院(2003)丹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亲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父母于2003年7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虽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作出了约定,但这并不妨碍原告现在向被告提出超过离婚协议原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且当时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由本院来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曾某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丁*甲生活费3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丁*甲自2014年8月份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曾某承担一半,此款每年分两次结算,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由被告给付原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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