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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告刘*乙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是被告和王*的婚生女,2014年7月,被告和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欠抚养费24000元及2250元的教育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教育费用2250元,合计26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诉被告事实和理由部分不真实,诉求部分不合法,其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书不是答辩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当时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心情不好,与答辩人协商暂且离婚,过几天再复婚,答辩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父母的再三请求下同意离婚,并且提出每个月20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法定代理人说过几天就复婚了,答辩人没想到弄假成真;2、被告诉前已经给付了原告抚养费8000元;3、答辩人愿意抚养原告,抚养费自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之母王*与被告刘*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甲由王*负责抚养,刘*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付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凭票据由刘*乙承担。被告刘*乙称诉前已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甲已在东海县某幼儿园入学,并缴纳了保教费、伙食费共计2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东海县某幼儿园出具的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无效,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抚养费2000元每月过高,教育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显然不公平;东海县某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乙同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之母王*与被告刘*乙离婚时约定子女由王*抚养,刘*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凭票据由刘*乙承担。双方离婚时均声明系自愿离婚且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签字确认,被告刘*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内容是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虽辩称给付了部分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乙支付原告刘*甲生活费24000元,教育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抚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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