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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与严*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与被告严*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的法定代理人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2008年7月22日,法院判决我父亲戴*乙与原告母亲严*离婚,并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现在街道旧铺小学读书,原定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我的生活、学习需要,作为母亲应理解女儿的苦衷。如在不增加抚养费用,我就要面临辍学,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800元,并承担我读书期间所有学费的一半(凭票据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戴*甲的法定代理人戴*乙与被告严*因离婚纠纷经本院判决:准予戴*乙与严*离婚,戴*甲随戴*乙生活,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从2008年8月起至戴*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上、下半年到期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严*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严*才给付原判决的抚养费。原告戴*甲现就读于盱**铺中学,生活费和教育费等逐年提高。原告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戴*乙认为被告严*于2014年11月份以前没有按照(2008)盱马*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抚养费自觉履行,要求增加抚养费,原、被告协商未果,双方遂产生讼争。

另查明,原告戴*甲的法定代理人戴*乙在盱眙县**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到2600元;被告严*在南京市六合打工,暂不知工资收入多少。现在公立中小学学费每学期100多元到200元。原告戴*甲现在盱**铺中学读书,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戴*甲的法定代理人戴*乙向本庭提供2008年7月22日(2008)盱马*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戴*甲的盱**铺中学学生卡(编号初14065)、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12月13日戴*甲申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8年7月22日,原告戴*甲在其法定代理人戴*乙与被告严*婚姻经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其随戴*乙生活,由被告严*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被告严*依法应按照原判决书所定义务全面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如不履行,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现随着经济发展和戴*乙、被告严*经济收入提高,原告戴*甲在盱**铺中学读书一年以上,原告戴*甲要求被告严*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抚养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小病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告读初中、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其父母经济收入等情况,其所诉抚养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小病医疗费)可增加到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每月给付原告戴*甲抚养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小病医疗费)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戴*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以后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少收取5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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