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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法定代理人徐*、被告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被告孙*乙系原告父亲,与原告监护人徐**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孙*乙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致使夫妻之间出现矛盾,被告孙*乙于2011年12月离家至今,逃避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原告母亲又要工作又要抚育年幼的原告,加之原告外婆去世,外公体弱多病,因此雇佣了保姆照料,各项开支很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乙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抚育费5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抚育费、保姆费、教育费2000元,如原告发生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乙辩称,原告母亲不接我电话,去住处也找不到人,原告母亲回避我给抚养费,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20%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若抚养有困难,原告可以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母亲徐*与被告孙*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孙*甲系两人婚生女。因徐*与被告孙*乙产生矛盾,被告孙*乙于2011年底离开家去单位宿舍居住,并从2013年开始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孙*甲抚养费。原告孙*甲于2014年9月在东海县幼儿园入学,并支付保育教育费1815元,伙食费600元,被褥费用130元。

另查明,被告孙*乙系东海县安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月实发工资3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本复印件、证人苗*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乙提供的安峰镇财政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孙*乙从2013年开始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孙*甲抚养费,对原告孙*甲要求其支付2013年至2014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甲母亲徐*与被告孙*乙目前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乙亦没有拒绝履行今后的抚养义务,原告孙*甲要求被告孙*乙支付今后抚养费依据不足。若被告孙*乙今后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孙*甲可另案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被告孙*乙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2013年至2014年每月支付原告孙*甲抚养费900元,并承担原告孙*甲教育费的一半,共计228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乙支付原告孙*甲2013年至2014年抚养费22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乙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抚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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