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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王*乙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王*乙抚养,被告每月5日之前向王*乙指定的银行卡中支付抚养费75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并承担原告18周岁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但被告实际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考虑到目前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及被告无故拖欠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405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二、被告增加每月的抚养费至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2年的抚养费,共计144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8954.28元、教育费15274元的一半合计12114.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6588.58元、教育费15274元的一半合计10931.29元。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父亲的事实。

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王*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抚养事宜的事实。

3.医保结算信息一份、医疗费发票、教育费用发票、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教育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3中有二份杭州吾**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内容为宝宝在线的收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学习教育支出的费用,对该二份收据及其用以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甲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张**与王*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0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乙由王*乙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付到女方指定的中**行账号,直至女儿18周岁止;女儿成年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在每年12月进行结算。后张*乙更名为王*甲。

根据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查询信息显示,王*甲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累计12166.08元,其中自负金额4694元,自费费用累计3295.66元,自理费用累计198.92元。以上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中,王*甲认可2014年9月30日支出的医疗费通过商业保险报销了1600元。王*甲2012年下半年在杭州市东城幼儿园支出伙食费715元、代管费100元、保育费2000元;2013年上半年支出伙食费592元、代管费100元、保育费1670元;2013年下半年支出伙食费650元、代管费100元、保育费2000元;2014年上半年支出伙食费686元、代管费100元、保育费1800元;2014年下半年支出伙食费791元、代管费100元、保育费2110元。同时,王*甲因参加兴趣培训于2013年1月22日支出培训费710元;2014年9月4日支出培训费830元。另,王*甲自认张*甲曾支付其2000元现金,并表示愿意作为抚养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张*甲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现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张*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承担原告王*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支付的2000元原告王*甲自愿在抚养费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张*甲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2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子女仍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案中,原告王*甲自王*乙与被告张*甲离婚后一直跟随王*乙共同生活,其生活环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王*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乙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对抚养原告王*甲发生困难,故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张*甲增加抚养费目前尚无必要,且原告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甲具有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对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张*甲一次性支付剩余12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支付原告王*甲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甲支付原告王*甲医疗费3294.29元、教育费7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0元,被告张*甲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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