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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军、王**,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以其父母张*乙、王*甲2011年6月离婚时约定其由母亲王*甲负责抚养教育,父亲张*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0元,而父亲张*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51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且其现在无固定收入无力支付高额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张**与王*甲原系夫妻,生育儿子张**。2011年6月20日,张**与王*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由王*甲抚养教育,张**每月支付张**抚养费5000元直至张**成年。离婚后,张**未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户口本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与王*甲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甲抚养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应属有效,签订双方应恪守履行。张**辩称其现无固定收入无法支付高额抚养费。本院认为,张*甲追索的系张**已拖欠的抚养费,在抚养费未被协商或判决变更前,张**仍应按约履行,且在诉讼中,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与离婚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经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51833元。原告仅主张15166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甲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51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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