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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母亲,2012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乙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随父亲张*乙一起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搬出了原告家,原告一直来与父亲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父亲及其家人承担,被告从未尽过一点抚养义务,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的生活费用教育开支也越来越大。

原告认为,抚养子女长大成人是父母亲共同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不受父母离婚时协定所限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36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高中毕业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800元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20日出生,其父母是本案的被告和本案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2、(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其个人条件还没有到能够承担抚养费这个程度。第二,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原告由张*乙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平时对原告被告也不是不管的。原告放假的时候,需要用的东西,或者学习用品,衣服等等被告也拿回去的。一年四季被告隔三差五都会回去给原告买些文具用品、衣服。这个还是被告能承受的部分,如果还要付抚养费被告承受不了。如果原告有什么需要,被告作为母亲也会尽自己的责任。原告如果一定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否就代表张*乙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调解书上约定张**由张*乙抚养,抚养费由张*乙自己承担的事实;

2、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其能力范围内,并没有放弃做母亲的责任和抚养小孩的责任,给原告买了学习用品和衣服,日常生活用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是有权利向父母提出抚养费的,不受协议的限制。这次起诉是原告起诉,不是张*乙起诉,张*乙只是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双方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孩子身上的衣服是被告买的;原告起诉的是抚养费,不是买衣服费的费用;被告来看孩子是应该的,买点东西是人之常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张*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告与张*乙的婚生女。被告与张*乙于2012年7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亲张*乙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张*乙自行负担。被告与张*乙离婚后,原告随张*乙一起生活,并由张*乙承担其抚养费。现原告以年龄增长、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也在增长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于2012年7月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父亲张*乙生活,但其生活环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乙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对抚养原告发生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目前尚无必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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