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07年8月9日,我与崔*在北**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叶×2,一女叶**。因我与崔*年龄差异太大,在人生观、价值观方面的认识多有不同,为了家庭和睦,我努力以各种方式与崔*进行沟通,以改善夫妻感情,但却均无效果。自2014年初至今我已与崔*分居,长期共同生活以来,我已身心疲惫,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一、解除与崔*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叶×2由叶**抚养,婚生女叶**由崔*抚养;三、诉讼费由崔*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叶×2由叶**抚养,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婚后的位于昌平区金科廊桥水岸的×号楼×单元×号房产、车辆、存款及股权依法分割。位于回龙观天龙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是叶**与我相识后,其赠与给我的,属于我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通过欺骗的方式,在违背我意志的情况下,将婚前个人财产过户至其名下,因此要求叶**将该套房产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与崔**同事,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叶**,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叶×3。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崔*离婚。崔*表示同意与叶**解除婚姻关系,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叶**与叶**共同生活,婚生女叶×3与崔*共同生活。

2006年5月27日,崔*与北京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崔*贷款购买北京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天龙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3.16平方米,总价款为517970元,崔*支付首付款217970元,剩余300000元以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5月27日,崔*取得11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该证“共有情况”一栏显示为“单独所有”。2012年5月8日,1102号房屋的贷款偿还完毕。崔*主张该房屋系叶**为与其结婚,承诺买来送给她,并认可购买1102号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的资金均由叶**所出,故主张11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因为其购买1102号房屋时在大陆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将房屋登记在了崔*的名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叶**和崔*一致认可房屋现值为3000000元。

2010年1月27日,叶**和崔*购买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1,该车辆原登记在崔*名下,并于2013年10月12日过户至叶**名下。2011年12月15日,叶**和崔*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2,该车辆登记在崔*名下。

2012年11月13日,崔*与北京金**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崔*购买北京金**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南邵镇×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49.66平方米,总价款为4101983元,崔*支付首付款2461983元,剩余房款164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15年,每月还款金额为14929.38元。叶**提交贷款发放银行中**银行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细显示,101号房屋贷款全部应还利息为1047288.85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101号房屋已还贷款本息共计402038.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提出对101号房屋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经北京**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建**限责任公司作出2014-ZJH-房-房评-00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101号房屋总价为45275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0252元。叶**支付评估费11

000元。叶**与崔*共同偿还贷款至2014年3月,之后的贷款由崔*单独偿还。崔*主张其婚后为了照顾孩子和家庭,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因此与叶**分居后找了一份工作,但工作收入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故一直需要向朋友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崔*提交其于2014年1月5日与北京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达**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借条》四张。《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年,崔*担任达**司的办公室助理岗位;《收入证明》载明崔*自2014年1月在达**司担任办公室助理职务,月工资为3300元。《借条》载明崔*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26日共计向案外人张*借款40000元。叶**对《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

2014年2月27日,崔*将110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叶**名下。崔*主张由于曾与叶**协商过协议离婚,双方一人一套房、一人一辆车、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因1102号房屋和101号房屋均登记在崔*名下,因此双方协商将1102号房屋过户给叶**,101号房屋归崔*。

叶**主张双方有对外债权150000元,崔*认可,并主张债务人已经偿还,且崔*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母白×的150

000元债务了,为证明其主张,崔*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叶**、崔*借白×壹拾万元整,五年内还清。借款人:崔*、叶**。2008年4月27日。”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每月都向白×汇款2000元偿还借款,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和崔**向本院申请调取对方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经本院依法查询并经叶**和崔**质证后,双方均表示无需分割对方银行账户存款余额。

另查,叶**在庭审中主张,崔*在与其分居后长期居住在其男性朋友王*家中,并与王*关系密切,非正常男女关系,且崔*还存在殴打叶**的情况,因此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叶**提交网上购物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情况》、录音等证据。网上购物网页打印件显示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崔*在线支付男式牛仔裤和拖鞋,且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博恒路×弄×号×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4年4月10日21时40分,报案人叶**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爱博七村×号×室与妻子崔*发生纠纷,崔怀疑其在用手机现场录音,遂让她母亲及一名男子协助抢其手机,在抢夺过程中,其右手中指被崔**划伤,致其右手外伤”;《询问笔录情况》载明:“叶**妻子崔*因争吵发生纠纷,过程中,其妻崔*的母亲及王*共同协助崔*抢夺叶**手机,并致叶手臂外伤。经接警民警协调,叶**与崔*停止争斗”;录音内容为叶**在王*家与崔*、白*及王*交涉、争执以及报警后警察出警的详细过程。崔*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情况》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时系和母亲白*以及女儿叶**一起去上海玩,由于叶**生病,因此去白*的战友王*家求助。崔*对网上购物网页打印件及录音均不认可,理由是网上购物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且崔*即使在网上付款也是替别人代付,并非其本人购买,录音是叶**编凑整理的资料,有一些说法也是不客观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材料、《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条》、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贷款偿还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叶**与崔*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崔*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叶**和崔*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现在香港与叶**共同生活,并已在香港上学,婚生女叶×3年龄尚幼,在大陆与崔×共同生活,叶**与崔**同意继续维持现状,由叶**抚养叶**,崔×抚养叶×3,双方均无需支付对方抚养费,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1102号房屋,虽然该房屋首付款和贷款资金均由叶**所出,但该房屋系2006年5月27日由崔*与北京腾**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人亦为崔*,叶**主张系其借崔*的名买房,但崔*不予认可且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崔*签订过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而事实是双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次年即登记结婚,故本院认定1102号房屋系叶**与崔*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的房屋,对于叶**的婚前出资行为视为对崔*的赠与,由于双方对赠与数额未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1102号房屋属于叶**和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均等分割。对于101号房屋,该房屋系叶**和崔*的共同财产,因此亦应当均等分割。由于叶**和崔*对1102号房屋的现值协商定价为3000000元;101号房屋购买价为4101983元,现值经评估机构估价为4527500元,首付款2461983元,贷款1640000元,全部应还利息为1047288.85元,已还贷款本息共计402038.46元,现尚欠贷款本息2285250.39元,故本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价值、贷款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情况以及本案证据等因素,确定1102号房屋归叶**所有,101号房屋归崔*所有,剩余贷款由崔*偿还,双方均无需支付对方房屋补偿款。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叶**和崔*均同意一人一辆且无需支付对方补偿,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并确定车牌号为京×1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归叶**所有,车牌号为京×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崔*所有。

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对于叶**主张的对外债权150000元,崔*认可并主张债务人已经偿还,故该笔债权已经转化为叶**和崔*的共同财产。由于叶**认可曾于与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白×借款100000元,且叶**亦未提交已向白×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崔*用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偿还白×的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崔*主张剩余50000元亦偿还白×的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庭审中综合考虑崔*的收入情况以及需要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钱款应当归崔*使用为宜。对于崔*提出的用于还房贷的40000元对外债务,由于崔*提交的《借条》叶**不予认可,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外债务的存在,结合本院前述对50000元对外债权的认定和处理,故本院对崔*主张的40000元对外债务不予采信。

关于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崔*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一节,由于叶**提交的证据崔*不予认可,且亦不能有效证明崔*存在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叶**关于崔*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与被告崔*离婚。

二、婚生子叶×2由原告叶**抚养,婚生女叶×3由被告崔*抚养。

三、车牌号为京×1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叶**所有,车牌号为京×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崔**。

四、昌平区天龙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叶**。

五、昌平区南邵镇×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被告崔**,剩余贷款由崔*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叶**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