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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5月在昌平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对被告的脾气秉性并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打胎,被告不管不顾,分文未给。无奈之下,原告出院后到娘家居住养伤,因此,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已实际分居一年半。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有扶助义务,但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又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都是从朋友处借得,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现双方感情上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000元折价补偿;3.原告陪嫁的洗衣机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婚前我为原告购买了戒指和项链,我母亲给了原告6000元钱,原告所称洗衣机和空调作为嫁妆,应该算是婚前的赠与;那么为原告购买的首饰和母亲给的钱也算赠与,要求原告归还。如果不归还我首饰和钱,不同意原告将空调和洗衣机拉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如果要我支付医疗费8000元,我也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同意由原告自行拉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5日,蔡*给宋*购买11.4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4.61克千足金戒指一枚。2013年5月6日,宋*与蔡*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共同在位于阳坊镇的蔡*家居住。2013年5月16日,宋*购买扎努西·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单价999元。

庭审中,宋*称其于2013年6月26日发现自己怀孕,在南**院检查时为宫外孕,在昌**医院检查时虽为宫内孕,但医生建议实施人流;蔡**起初并不知道宋*有孕,后宋*告知其为宫外孕,故蔡*不反对实施人流,但事后得知宋*实际并非宫外孕。蔡*认可宋*进行前述检查和实施人流手术时已未共同生活。

庭审中,宋*提交了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和银行刷卡凭条作为要求蔡*给付医药费的证据。经核查,宋*提交的收费单据金额共计7797.16元。其中,宋*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2日因怀孕检查和实施人流手术共支付1674.16元,2014年1月以后因治疗其他疾病共支付6123元。

庭审中,蔡*提交了案外人起诉其还款的民事起诉书两份和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询问,蔡*称前述债务是因为朋友担保或为朋友设置抵押所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经询问,宋*认可蔡*的母亲于婚前给其6000元衣服钱;宋*称其于2013年7月2日离开蔡*家,蔡*对此予以认可;蔡*、宋*均认可宋*婚后将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带到蔡*家;蔡*同意宋*将个人物品带走,宋*亦表示同意自行将个人物品拉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门诊收费单据、销货凭单、发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纠纷,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宋*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蔡*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空调系原告带至被告家中,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系二人婚后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洗衣机和空调均安装在被告家,原告拆装不便,本院认为仍由被告使用为宜,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医药费系借贷支出,故其要求被告负担医药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婚前为原告购买首饰和买衣服的钱,应属对于原告个人的赠与,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与被告蔡*离婚;

二、奥克斯牌空调挂机一台和扎努西·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蔡**,被告蔡*给付原告宋*折价款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宋*和被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蔡*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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