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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旗,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我与彭**于2001年12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8月25日共同支付48406元,并贷款购买昌平区郝庄家园北区×号楼×号房屋。2005年9月30日在安徽省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子彭**。由于双方婚前一直共同生活,所以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底彭**经常以加班忙为由夜不归宿,2012年4月,我发现彭**在外租房与她人同居,自此以后,我与彭**经常吵架,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开始分居生活。直至2014年10月,又发现其在外与多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彭**的不当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子彭**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携带,尤其在2012年到2014年间,彭**很少回家,也很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从2012年开始至今也从未给孩子和家庭生活费用,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我抚养为宜。彭**现月收入万元以上,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现居住的房屋为婚前共同出资、婚后共同还贷购买,鉴于彭**的严重过错,给我心理上造成非常严重的创伤,为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要求将上述房屋判归我所有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与彭**离婚;2、婚生儿子彭**由我抚养,由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

000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25年1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3、位于昌平区郝庄家园北区×号楼×室房所有权归我所有;4、责令彭×1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彭×1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着想,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是有缓和的余地,双方没有吵架,我偶尔有夜不归宿的问题,我和其他人有感情问题,但是已经和其他人把感情问题处理完毕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彭**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较好。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彭×2。2012年4月开始,于**发现彭**存在婚外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3月,于**以彭**再次出现婚外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彭**表示与于**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交往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虽因彭**的过错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遇错改正,相互体谅。彭**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更应注意多花时间陪伴妻儿,对婚姻保持忠贞,努力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坦诚和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更加有利。因此,现于**、彭**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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