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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原、被告相识多年且系初中同学,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育有一子吴**。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好逸恶劳,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该,且原告生产后,被告也未积极履行身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职责,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未过问原告即孩子的情况,并拒绝提供户口簿为孩子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周**黄金戒指和钻戒;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尊重法院的意见,抚养费需要协商,因我现在没有工作,同意按照最低标准给付。如果孩子归原告抚养,我需要行使探视权。要求原告将我的失业金7800元全部退给我。另外,我婚前母亲给我买的保险,婚后退了23000元,已取现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全部归还。原告所说的周**黄金戒指和钻戒不在家里,我没有见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范*与吴**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吴**。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吴**出生后逐渐产生矛盾,二人现已分居。

2013年吴**给范*现金23000元,范*称该款已用于日常开支以及吴**开店进货。2014年11月4日,范*从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7800元,范*称该款已用于吴×2日常开销,吴**认可二人分居后未再支付吴×2生活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吴**由范*照顾较多。范*自述月收入税前6000元,吴**自述暂无工作,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帐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吴**的抚养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鉴于原告范*照顾较多,由其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吴**应负担吴**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吴**的收入及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本案原、被告不能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双方生活、工作情况以及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定为吴**每周可于周六或者周日探望婚生子吴**一次,时间为十个小时,每次探望前,吴**应当与范*提前联系,范*应当予以协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黄金戒指和钻戒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戒指和钻戒在被告处,且被告吴**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失业金7800元的请求,原告称款项已用于吴**日常开支且被告认可分居后未支付吴**相关费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退保险费用23000元的请求,因该笔款项取款时间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称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在原告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范*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子吴**由原告范*抚养,被告吴**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吴**抚养费六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给付至吴**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吴**每周可探望吴**一次,每次探望时间和方式:被告吴**于每周六或周日上午八时到吴**住所地进行探望,当日下午十八时离开;每次探望前,被告吴**应提前与原告范*联系,范*对吴**探望吴**承担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范*和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范*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吴**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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