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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与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9年9月19日于定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范**。两人结婚以后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均存在很大差异,争吵不断,我对被告一忍再忍,被告却常常因琐事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打人,双方感情已消磨殆尽。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调和。我现无任何收入来源,同意婚生子范**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星期探望孩子一次,被告不得无故阻拦。故此,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孩子探望权,可每星期探望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对这个家庭看得很重,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很重。关于孩子的问题现在不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为范×2。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甚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夫妻交流上产生争议,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一子,且双方均系初婚,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对婚姻的认识清晰,对各自的责任是明了的。现实婚姻生活中,因双方家庭背景不同、年龄差异等因素,可能会导致一些矛盾或摩擦,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对家庭看得很重,愿意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挽回双方婚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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