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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姚**于2007年10月8日出生,现为小汤**小学一年级学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我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未予解决。2013年年底,我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仍以我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起,我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只会为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姚**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孩子与我的关系也很好。因此我方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如果将来孩子的抚养费增长,我们也会要求抚养费增长。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车,婚后在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我方要求分割。如宅基地涉及第三方我方保留诉权。根据上两次原告起诉我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有婚外情,我们要求对我们进行保护多分得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育有一女姚×2。2013年底,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1、东风**牌汽车一辆。2、长虹电视一台(价格6690元,2005年购置)。3、月兔空调一台(价格999元,2010年购置),4、新飞空调一台(价格2998元,2005年购置)。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44000万元,被告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尚信村的房屋。

另查,东风日产阳光牌汽车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现长期由原告使用,双方协商确定该车辆现值55000元,原告主张该车所有权,同意给付被告对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家电发票、(2014)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现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姚**抚养问题,因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抚养能力、被抚养人的生活习惯、被扶养人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况,被抚养人由被告抚养,可能对被抚养人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姚**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结合被告自述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东风日产阳光牌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该东风日产阳光牌小汽车现值55000元,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结合原、被告自身情况,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的方式更符合原、被告双方目前情况。关于家电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进行分配,基于双方利益平均分配的考虑,因新飞空调和月兔空调已由原告安装使用,故归原告所有,长虹彩电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4000元一节,被告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同时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尚信村房屋一节,因被告未出示该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否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及其所属宅基地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姚**由被告杨*抚养,原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杨*被抚养人姚**生活费六百元至被抚养人姚**独立生活止。

三、东风**牌汽车一辆归原告姚**所有,原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车辆折价款二万七千五百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月兔空调一台、新飞空调一台归原告姚**所有,长虹电视一台归被告杨**,原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长虹电视交付被告杨*。

五、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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