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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到2010年10月1日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1月28日孩子出生之后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加之老丈人、丈母娘闹,孩子的满月和百天都没有庆祝,嫌弃我是农村人,没有钱,没有能力,孩子的户口也非要落到被告名下,我答应了。后来被告父母又闹,最让我很难理解的是,我女儿齐**出生后四个月大的时候,老丈人动手打我女儿,那时候我在上班,被告哭着给我打电话说老丈人打女儿了,我紧忙回来,问谁打的孩子,老丈人自己承认是他打的。我说你为什么打孩子,推开老丈人进卧室看孩子的时候,老丈人拿酒瓶打我头,说连你也打死怎么地,我当场头破血流。那时候我推开老丈人后去门诊止血,从那时候开始我的精神也属于分裂症状态。2012年8月我想离开北京散散心,去了呼市,回了老家。散心回来,老丈人、丈母娘不让我跟孩子、媳妇在一起,从2012年8月到现在2015年我们都过的是分居生活,我也常来就是不让在一起生活,条件是想和媳妇、孩子在一起生活就给10万元,我就是农民,土地不多国家给的就是5亩。丈母娘说拿不出钱和好是不可能的,让我起诉离婚,不起诉就跟我耗时间。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于2009年11月25日和原告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1月28日,双方育有一女齐×2。2012年5月,孩子的百天都没给过,原告的父母就纷纷离去,回老家去了。此后的2012年10月,那天我父亲并没有打骂孩子,只是场误会,而且作为小辈,原告不应该先动手打老丈人。2012年5月,原告又离我而去回了老家通辽,一走三年多,没给孩子抚养费,期间原告又断断续续回来看我和孩子几次,每每都和他在一起住了。去年年底原告回来说要和好,要和我和孩子一起生活,可是我母亲都养了孩子三年了,都是她用自己的退休金和从别人那里借的钱养活我和孩子,我母亲可怜原告,并管原告要养孩子三年的抚养费10万元,然后就和好,当时原告是满口答应的,可是年后就蛮不讲理,说不给了。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曾经在网上和群里发我有精神分裂症,令我在同行和好友面前抬不起头来。2015年3月,原告又在网上和群里发我有精神分裂症和孩子抚养权问题,侮辱我们家人,泄露人家隐私等。现在我也不说什么了,和我离婚可以,毕竟感情大不如前了,我的要求是孩子归我养活,抚养权给我,毕竟孩子和我生活了3年,有感情了。我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18年的抚养费和我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这样我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与包**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齐×2(2012年1月28日出生,现随包**一起生活)。本案庭审中,包**认可其与齐**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经询,齐**称其现在无业,在家务农,年收入3000元;包**称其为公司职员,月收入2000元。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包**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包**为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现精神状况处于良好状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夫妻关系证*、出生医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婚生女齐×2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不宜抚养子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齐**与被告包××离婚。

二、婚生女齐×2由被告包**抚养,原告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执行至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齐×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包**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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