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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宁×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曹**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吴**、被告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属再婚家庭,于199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当时我二人同在一个电车公司115车队工作。婚姻初始阶段,感情尚好,被告带过来一个7岁男孩,叫宁×2,本人从此担负起了抚养照顾教育的责任,刚结婚时,我们居住在西城区xx的一居室,此住房属于被告母亲所有,婚后我们和其一起居住,后因其改嫁,将此住房过户给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将此房作为房改房买下。当时是用我们的公积金及双方工龄优惠补贴购买,共计2万余元,公积金提取情况为本人提取7000元,被告提取1200余元,是我们一起办理的手续,房产姓名为被告。后来孩子大了,她说房子太小,不方便,于是我们从2003年始,在昌平海淀等地租房住,将原住房出租给别人,并于2008年购买一处两居室,地址为昌平区沙河镇××区××号。房产姓名为被告。购房时再次提取我的公积金,共计31892.82元,并办理了每3个月可提取公积金的手续,从此她便使我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永远保持为两位数。我们的婚姻中后期阶段关系每况愈下,日趋紧张。为此,我于去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出于安定团结的目的,进行了调解,后判处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原告就是想分这房。1402号房属于我个人的房,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不能用于首付款,该公积金与我购房没有关系,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房是谁的名,就是我个人的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新风南里6号楼的房屋,原告不能以几年的工龄就分走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9日,杨**与宁**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7日,宁**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区住宅三期××房屋一套。审理中,杨**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同意分割,后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另庭审中,宁**曾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2012年,杨**曾起诉宁×1离婚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海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杨**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二人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故依法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多次调解无效,故对杨**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杨**明确表示放弃财产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诉争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与被告宁×1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宁×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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