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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与郑*于2010年4月29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名梁×2。婚后不久,两人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争吵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夫妻关系冷至冰点。每次吵架,郑*都会吵着与我离婚,但每次协商时郑*又反悔。2014年5月,我起诉至昌**民法院,要求与郑*离婚,昌**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1日生效。后郑*两次联系我到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均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郑*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郑*离婚;婚生子梁×2由我抚养,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一直未有矛盾,也从来没有争吵过,只是婆媳关系影响了梁**的心情,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的母亲带着,梁**认为我的父母管的太多,对我父母有成见,但并未影响我与梁**之间的感情。4月18日是孩子生日,也是梁**父母与我父母一起给孩子庆祝的生日,因为当时梁**在考试,梁**的家拆迁了,房子下来了,正在装修,并且准备让我与梁**一起带孩子在回迁房里住。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现在梁**与我并没有感情破裂,通过双方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也希望双方冷静考虑,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健康幸福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郑**高中同学,并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4月29日,梁**与郑*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育有一子梁×2。梁**与郑*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郑*生育孩子后,双方因抚养孩子及未能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梁**曾于2014年5月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起诉要求与郑*解除婚姻关系,昌**院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半年后,梁**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郑*不同意与梁**离婚,并称其在怀孕3个月后就离职在家休息养胎,在生育孩子后有产后忧郁症症状,并由于自己对孩子过度重视,导致与公婆和丈夫有了一些矛盾和误会。在与梁**争吵时,也会提到离婚,可能伤到了对方,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愿意尽量改正自己身上存在的问题。梁**对郑*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昌*初字第7508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梁**与郑**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婚后育有一子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郑*在怀孕期间离职,并将全身心都关注在孩子身上,对孩子的养育过度重视,导致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产生矛盾与误会,郑*认可自己身上存在问题,并愿意尽力去改正,梁**作为郑*的丈夫、梁**的父亲,也应当珍惜与郑*之间的感情,给予郑*充分的理解,并主动从自己身上找一找婚姻中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地与郑*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应共同努力把问题解决。因此,本院认为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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