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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8日我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2月19日由北京**民法院审理,在(2014)昌*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我以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接触为理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这11个月的时间里,被告非但没有悔改之意,还多次直接将他和异性的暧昧交谈内容直接告诉我。并且从贵院判决之后我与被告仍分居至今。被告完全无视夫妻情分,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我和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还可以回到以前,还在一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暧昧关系,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2013年12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昌*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不能正常处理人际关系,与异性的接触尺度等问题,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产生争议。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在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没有珍惜宝贵的修复感情的机会,导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但被告未能表现出修复感情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导致离婚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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