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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尹*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王x1。婚后,被告没有责任感,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妻子不尽丈夫义务,被告经营的公司从来不往家里交钱,也不让原告过问公司事务,被告经常晚归,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1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每月5日前将生活费打在王**的固定账户上),保险费、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50%;3、夫妻共同财产,北京鼎盛**有限公司经营权归被告,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长安欧诺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经济补偿;4、被告和原告借7万元投资公司,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其余外债归被告个人归还;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孩子还太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王**。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原告陈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双方之间因琐事引起的矛盾系夫妻之间正常的摩擦,可能由于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的不同,导致原、被告之间沟通不畅。同时,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婚生子王x1的态度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了愿意为恢复夫妻感情做努力,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今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仍可以继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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