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6年10月,我与程**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阶段,因多方面原因,我曾多次提出分手,但考虑到程**当时处境,没有忍心分开,故婚姻基础不牢。1998年10月结婚后,程**想做什么事就做什么事,从不与我商量,从不征求我的意见,考虑我的感受,造成我们感情不合,于是我多次提出与其离婚。由于当时程**苦苦相求不要离婚,什么都听我的,加之我考虑孩子还小,不想对其造成伤害,故原谅了程**。但是山河易改、秉性难移。在日后的生活中,程**仍旧不顾我的感受,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于是2008年3月,我正式向昌**院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宣判离婚,如真正感情破裂,可以半年后再行起诉离婚。出于对法官判决的尊重,以及我想再次给程**一次改过的机会,故又与其重新开始生活。但是2013年12月发生的事情,让我对她彻底失去了最后一丝共同生活的希望。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程**将其父母从山**家接到北京住到我们二人昌平区龙水路的房子。但是我没有任何意见,我认为作为儿女尽孝是一个人应尽的职责。可谁能想到,她的父母白住了9年房子后,不但没有一丝感恩之心,又生出了把房子过户给他们名下的念头。记得2013年12月4日晚,程**通知我,称其想把她父母住的龙水路那套房子过户给其弟弟名下,我当时严厉拒绝。没想到的是2014年1月2日,程**在我坚决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我私自将双方的共同房产过户出去。针对以上情况以及程**17年与我生活的表现,我再也没有勇气与其一同生活。日常生活中,我已不想再和程**多说一句话,没有任何沟通,生活压抑到极限,感情彻底破裂,已严重影响到自身的健康。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与程**离婚;2、婚生女儿刘**由我抚养;3、诉讼费由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程**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有一女刘**。2008年刘**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初,程**未与刘**协商一致,即将其名下的龙水路房屋一套过户给其弟,夫妻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刘**诉至本院,要求与程**离婚。庭审中,程**表示与刘**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程**离婚,程**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考虑到根据刘**所述,产生矛盾主要因财产处理及沟通不畅导致,现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未有分居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彼此谅解、增强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完整的家庭也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因此,本院对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仍需指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样才能减少争吵和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亦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遇见不同意见时,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遇见矛盾争吵时,双方应各自冷静与克制,这样才能避免伤害感情,促进婚姻稳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