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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8日育有一女儿王**。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家庭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从不避讳孩子,对孩子及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婚后不到二年,被告与单位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但因孩子尚小,原告给予原谅,但被告并未从此改过,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2013年9月,被告无理由提出离婚开始,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经家人及朋友多次协商仍未改善,使原告身心俱疲。我曾于2014年11月提出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因协议条件有分歧,被告不同意离婚,自此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法弥补,希望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要求一次性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99年认识的,我于2001年毕业后留在北京,2004年底,我在安阳出差的时候和她见面了,原告后来也到了北京。2005年10月18日我们登记结婚。我的性格不是暴躁型的,没有大男子主义,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我们有时候拌嘴,孩子在身边是不可避免的。2013年6月,我们刚把原告的户口迁入北京,我是不可能提出离婚的。我不想让老人替我们担心,我们还是可以好好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女,200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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