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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玉国、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5日生有一女,2009年3月21日生有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多次报警。关于离婚,两人已协商多次,最终没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始共同生活,生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因此,不能因为夫妻存在争吵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打我,我打不过原告,怕受到伤害,有过几次报警。我与原告没有多次协商过离婚。原告起诉后,我也检讨自己的原因,我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尽量多担负起家庭的责任,避免与原告吵打,共同维系幸福的家庭,缓和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9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子。2014年10月始,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10月始产生矛盾,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检讨了自己,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缓和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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