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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参加诉讼。被告李**因正服刑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一直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因我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家庭条件较好,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2013年5月我与被告分居。2013年9月,被告被判处刑罚,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李**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一是对原告还有感情,二是为孩子考虑。如法院判决离婚,我希望孩子的抚养权归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7日生一女李**,李**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2013年5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3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羁押,后被判决应服刑至2017年3月17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财产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且被告现正在服刑,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如离婚双方之女由被告自行抚养,本院不持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之女李**由被告李**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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