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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将个人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和被告的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吵架,而且我们也没有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述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通过双方的努力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曾**)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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