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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以及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难以沟通和理解,于2010年11月开始分屋居住,互不理睬,双方也曾商议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离婚问题,但未果。由于双方矛盾不断恶化,我为避免冲突遂于2011年12月2日携子离开婚后住所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被告原因没有离婚。现在的情况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无故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出现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携子离开婚后住所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亦离开婚后住所另居他处,住址不详。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初、2010年9月、2011年5月、2013年6月四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分别因撤诉和未获准而未能如是,但始终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被告结婚后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永年里1-1-211号,该房屋属公产住房,承租人原系原告之父,其父死亡后,在2007年7月开始变更为原告承租。原、被告均无住房公积金,也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目前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余元。原告婚前购置了五开门密度板大衣柜一件、密度板双人床一张、密度板床头柜一个、密度板五斗橱一件、密度板电视柜一件、史密斯牌40立升电热水器一台。被告婚前购置了格力牌1匹分体空调器一台、创维牌3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繁华牌抽油烟机一台、儿童床一张。上述原告婚前购置的物品除五开门密度板大衣柜一件、史密斯牌40立升电热水器一台、密度板电视柜一件尚存外,原告已将密度板双人床一张、密度板床头柜一个、密度板五斗橱一件自行变卖。上述被告婚前购置的格力牌1匹分体空调器一台、创维牌3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以及婚后共同购置的繁华牌抽油烟机一台、儿童床一张现均由原告保管。被告的毕业证书皮、荣誉证三张、证书二张、毕业证复印件五张、女士鞋十六双、女式上衣七件、棉被褥七床、被罩一床、旧提包五个、旧裤子十二条、枕头芯三个也由原告保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诉请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之子陈**,由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将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永年里1-1-211号公产住房归其承租使用,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一给付被告房屋价值补偿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倚**估有限公司对上开房屋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估价意见为:上开房屋使用权市场价值680000元人民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证人出庭证言、居委会证明、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永年里1-1-211号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凭证,原、被告各自单位说明各自职工不享有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工资单、财产清点笔录、天津倚**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等相关证据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存在不睦或失和,为此,原告曾几次诉请离婚,历经几年来的客观情况发展来看,婚姻关系并无转变,而是愈来愈难以调和,夫妻感情冷淡,各自身心疲惫,继续下去将会对各自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原、被告应在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解脱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寻求幸福美好的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以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且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现有的生活状况和习惯,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继续随原告生活符合客观现实,被告应依法按照其经济收入给予子女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从客观情况考虑,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其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势必开支较大,被告理应一次性适情给予以往子女抚养费的补偿,确保子女利益不受影响。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永年里1-1-211号公有住房系原告婚后不久延续承租其父的住房,从确保照顾子女的正常生活与成长方面考虑,离婚后,该公有住房应归原告承租使用为宜,但原告应一次性适情给予被告对上开公有住房使用权市场价值的住房经济补偿,由被告自行解决住房,这样亦能充分公平保护被告的妇女合法权益。按照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的原则,本院依法酌情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陈**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2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人民币;

三、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补偿款15000元;

四、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永年里1-1-211号公有住房一套由原告继续承租使用;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经济补偿款30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自行解决住房;

五、原告婚前购置的五开门密度板大衣柜一件、密度板电视柜一件、史密斯牌40立升电热水器一台,以及共同所有的儿童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六、被告婚前购置的格力牌1匹分体空调器一台、创维牌3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以及共同购置的繁华牌抽油烟机一台,被告的毕业证书皮、荣誉证三张、证书二张、毕业证复印件五张、女士鞋十六双、女式上衣七件、棉被褥七床、被罩一床、旧提包五个、旧裤子十二条、枕头芯三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取走。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评估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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