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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婚前故意隐瞒个人隐私,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经一年左右的治疗无改善,致使原告想养自己小孩的愿望破灭,极大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经常因此事吵架拌嘴;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在婚内生活中,没有主见,一切听从其父亲的主意安排,也极大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维持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理由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和与我听从我父亲的安排情况不属实;原告与我吵闹,影响了我的生活;双方结婚一年多了,我对原告没有隐瞒,我也没有性功能障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年3月3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在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小区××园××号楼××号房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4月4日原告离开了婚住房,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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