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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见过几面,由于被告年龄较大的原因,草率决定结婚,于2014年8月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房产纠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以至于沟通困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感受不到对方对婚姻的珍惜,故而2014年11月7日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从婚住房搬出,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于2013年8月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被告父亲张*×名下坐落天津市××区××公寓×号楼×门××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而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2日,原告离开婚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未出庭答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自身寻找原因,通过沟通妥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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