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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孔**,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发现被告生活缺乏独立性,不能积极调解婆媳之间产生的问题,反而一味的偏向其母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如果原告认为我有错的地方,我今后可以改正,希望原告可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被告名下坐落本市XX号房屋。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5月3日,原告因病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9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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