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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冯*,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9日生一子魏一×。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强行干涉他人隐私,喜怒无常,没有责任心,对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不交生活费,懒惰至极,不讲卫生,生活质量差。被告在这十年期间经常无理取闹,曾经提出离婚8、9次,由于考虑诸多原因,原告没有答应,现在矛盾激化,已经对孩子和原告父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难以愈合的伤害,无法继续再生活下去,故原告带着孩子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与被告分居,并在居委会做登记,同时要求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年之久,双方感情良好,且在婚后被告一直在家做家务等,对原告尽心尽责照顾,即便是在双方诉讼期间,被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向他人表达对原告的歉意,为表示自己的歉意,应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生活费15万元。现在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健康的家庭环境,被告愿意抛弃前嫌维护家庭和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魏**于2002年8月相识恋爱,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魏一×。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张**,现已成年且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楼×号楼×门××号房屋,2006年,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售并购买坐落天津市××区××街××名居×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魏**名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多疑猜忌,懒惰、不讲卫生等行为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3月底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自2014年3月底正式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行为,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加强相互理解,避免相互猜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3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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