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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XX与被告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XX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祁*×,双方常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不会再有出轨行为,且原告思念孩子,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又与婚外异性有染,故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除离婚以外的其他诉请我根本就没有考虑过,我们双方因需要购房才办理的协议离婚,购房手续完毕后我们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认为我们可能之间有一些误解,沟通上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我觉得通过协商是可以解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房屋。婚生子祁*×于2013年6月30日出生。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携子搬至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10月16日,双方因故协议离婚,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原、被告携子搬回婚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携子搬至其父母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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