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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已经发展到无话可说的地步;且双方已经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挽回,根据双方的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还有一定感情。双方自2000年就居住在一起,感情基础比较深厚。且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双方婚后居住于天津市××道××里××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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