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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庞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庞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庞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始终不能尽到其应尽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由于原告自幼患有癫痫,至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所以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返还国家给原告及婚生子发放的特困补助等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二、判决两份;

证据三、原告的精神残疾证复印件;

证据四、牌照号为津E×××××的出厂安全检测报告;

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本院到银**司和通**司所做询问笔录两份及委托书一份;

证据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西沽街出具的津贴发放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庞一×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孩子的医疗费我一直在支付,关于原告陈述的特困补助等费用我已经给原告了,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全部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患有癫痫,为智力残疾,被告庞一×系肢体四级残疾,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共同生活,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名庞二×。双方婚后居住原告之父李**名下坐落天**X号的私产房屋。2011年5月7日,被告因受伤需要父母照顾搬离天**X号房屋,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3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被再次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庞一X同意离婚。

婚生子庞*×平时由双方照顾,每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生活,周末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5月,被告将婚生子接到自己家中生活,同年6月又将孩子送至原告处生活。被告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元,自2012年7月至今每月给付2000元,2015年5月,因婚生子在被告处生活,所以当月的抚养费未给付原告。原告则表示,给付的时间及金额均对,但该笔款项并非抚养费,而是租车的费用。

被告庞一×称,其于婚前获得出租车营运资格,2005年,被告婚前所有的出租车报废,遂购买牌照号为津E×××××的夏利牌出租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母亲赠与双方10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后在该车更车为牌照号为津E×××××的起亚轿车时,被告向他人借款4万元,现已将此笔借款还清。原告李**则表示,从购买牌照号为津E×××××的夏利牌出租车到更换为同牌照的起亚牌出租车,原告父母共计出资14.8万元,系其父母对原、被告的借款。

被告庞一×已于2015年2月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E×××××的起亚牌出租车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售车款在被告庞一X处。

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红桥区西沽街向原、被告一家三口发放低保金,该款划入庞一×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8的账户内,包含:低保金64406元,物价补贴2870元,供热补贴1020元,电费补贴220.50元,年终一次性补贴7200元,饺子费900元,春节一次性补贴900元,困境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1000元,以上共计79516.50元。

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发生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庞*×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需要家人更多的关爱和照顾,在庞*×的生长过程中,随原告李**生活的时间较长,现孩子还在原告处生活,继续由原告李**抚养庞*×更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子庞*×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和孩子的生活现状,被告当庭表示,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E×××××的起亚牌出租车售车款630000万元问题,该售车款在被告处由被告掌握,该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更换车辆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其运营资格取得在婚前,但就该运营资格附着在出租车上婚前产生的增值利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在分割该车全部售车款时,综合考虑女方抚养孩子的情况、女方的身体及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该售车款的一半即3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父母借款148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父母为更换车辆支付的10万元系赠与,不应返还,原告主张此10万元系向其父母的借款,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更换车辆时发生的另外48000元,原告主张系其父母支付,而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并非向原告父母所借,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西沽街向原被告一家三口发放低保金问题,因该款项系针对原、被告一家三口自2012年7月开始发放,该款确应由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庞*×共同享有;但被告于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至2000元,其主张此款中包含低保金,原告虽主张此款系租车费用,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款系租车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身体及家庭情况、低保金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包括低保金的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婚生子低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庞一×离婚;

二、婚生子庞二X随原告李**生活,被告庞一×自2015年7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2000元;

三、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四、被告庞**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一×出租车售车款315000元;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余额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58元(已交纳200元,未交纳2347.5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27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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