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原告系大龄青年,故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大不相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家庭没有半点责任心,生活上对原告的态度相当冷淡。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被告父亲崔XX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告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12年底,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则称,原告自2015年4月无故将婚房内家具、家电取走,并自此在外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