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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夫权思想严重,不讲民主,不尊重原告,如不随心意就与我吵闹,甚至对我殴打,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共同语言,很难达成共识,只是我精神十分苦恼,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齐一×辩称,原告所述均非事实,但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11年开始因生活细故问题,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睦,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居住于被告婚前承租××区××里×号楼×门×号企业产房屋一间。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有立柜两个、床铺一张、梧桐柜一个。婚后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2013年5月被告退休工作后,于2013年11月自行领取公积金共计95625.25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诉请离婚;自行解决离婚后住房,但要求被告给付住房经济帮助款30000元;依法共同分割公积金;只要求将电动三轮车归己所有,其余物品一概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前承租的××区××里×号楼×门×号企业产房屋一间归己使用,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住房经济帮助款;同意原告对物品分割的具体意见;不同意原告对公积金的分割主张,同时强调公积金已经用于偿还平时向母亲所要的生活花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经调解,仍未奏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依法照准。婚后住房系被告于婚前承租的企业产房屋,且只有一间,应归被告继续承租使用,原告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的意愿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照准,但为保护妇女利益,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住房经济帮助。对于被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已经各自明确了意思表示,本院准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依法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理应依法共同分割,被告不宜坚持己见。况且,被告强调公积金已经用于偿还平时向其母亲所要的生活花销的证据不足,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高**与被告齐一×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门×号企业产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住房经济帮助款4000元人民币,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三、被告婚前所有立柜两个、床铺一张、梧桐柜一个,婚后共同购置的康佳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其自行领取的自2002年11月28日至领取之日止的公积金的50%。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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