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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生活理念、习惯有较大的差距,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以至于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期间,我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均被驳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随我生活;共同财产系我父亲购买,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虽然已第三次起诉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尚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婚生一子叫马**。婚后住河北区南口×××园6-2-202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母亲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由双方父母轮流照看。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5日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因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公积金归被告;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原告可以给付被告住房帮助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并给付自2011年6月起至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因系双方出资购买,请求依法分割。因被告和孩子没有地方住,被告要求对天津市河北区南口×××园房屋的居住权。

经查,双方婚后住房内财产有海尔牌两匹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一匹半分体式空调一台、夏普牌46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240升三门电冰箱一台、史密斯牌50升电热水器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单筒洗衣机一台、奥普牌双灯浴霸一个、美能达牌双眼集成灶一台、三洋牌微波炉一台、曲美牌沙发一套、曲美牌四门立柜一个、曲美牌双人床(带床垫)一套、曲美牌床头柜两个、曲美牌梳妆台一个、曲美牌电脑桌一个、曲美牌电视柜一个、曲美牌木椅一个、曲美牌书柜(三个)一组、曲美牌茶几一个、珍荣牌双人床一个、玻璃面餐桌和四把餐椅一套,爱普牌保险柜一个、西林牌洗漱柜一套和五斗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但双方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因孩子由双方父母轮流照看,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表示放弃对另一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对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慧景园6-2-202号房屋系原告母亲李**,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离婚后可能遇到的困难,原告可适当地给予被告一定的住房帮助。对婚后住房内的财产和房屋装修物,原告虽提供购货票据,以证实其父亲出资所购买,从票据看,有部分财产可认定系原告父亲对双方的赠与,离婚后,其中部分财产由原、被告共有,依法予以分割,而房屋的装修物应视为原告父亲出资装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婚生子马*×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300元,原告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各探视孩子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三、共同财产夏普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240升三门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单筒洗衣机一台、曲美牌双人床(带床垫)一套、曲美牌床头柜两个、曲美牌梳妆台一个、曲美牌电脑桌一个和五斗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个人物品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帮助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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