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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周,被告便不明原因离家去向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5月28日,我与被告才见面,被告向我提出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嗣后,我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仍然不接。综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我婚前出借其的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感情是需要双方维系的,如果一方不同意维系婚姻,婚姻是不可能维持下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感情,故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原告陈述婚前我从其处拿走150000元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于河北区××里大楼32-401-4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之父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下旬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毛毯三床、睡衣两件、靠背垫一个、红色书包一个、拉杆箱一个、塑料盆两个、枕头两个、麦尔牌蒸气挂烫机一个、垃圾桶一个、不锈钢暖水壶两个、扫把及簸箕各一个、小菜板一个、纸巾盒一个、筷子盒一个、动感瓶一个、大英牌厨具一套、不锈钢弧形锅一个、格力牌汤锅一个、美尔特汤锅一个、玻璃杯八个、杂物盒一个、拖鞋两双、怀碟四个、小饭碗十个、大饭碗两个、玻璃碗两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两台、TCL牌液晶电视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红日牌抽油烟机及灶具各一台、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低音炮一个、音箱两个、布艺床一个、两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储物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餐桌一个、椅子两把、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已经清点,原告已将其婚前财产从婚房拉走。

被告于婚前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为原告购买18K钻戒一枚,编号为41417××××,价格为5580元,现原、被告均否认该钻戒在自己处保存。双方于婚后购置美的牌微波炉一台。

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后共同购置的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微波炉现价值为450元,微波炉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25元。原、被告认可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余额为7412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婚后所得要求依法分割,但原告不同意分割。原告陈述结婚当天其收取自家亲属礼金10000元(现自行保管),被告收取其亲属礼金8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表示其只收取自家亲属礼金10000元,且已全部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婚前向其借款150000元一节(原告自认其中有被告给付的50000元聘礼),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认可2013年1月26日、1月27日从原告名下中**银行账户中先后支取人民币40000元和40300元,2013年3月5日,从原告名下中**行账户中转账到其账户人民币20000元,并表示从银行提取的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筹备婚礼购置物品及婚礼当天的开销。但经核实,被告于2013年3月25支付婚礼服务费25800元,2013年4月15日购买酒水饮料花费9200元,2013年5月3日支付婚宴费39259元,以上共计742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到银行调取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对婚后共同购置的美的牌微波炉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之父所有的房屋,故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应自行解决。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于婚前为原告购置的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虽然双方均认可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18K钻戒一枚,并均主张该钻戒归其所有,由于双方均否认该钻戒在自己处保管,故对该钻戒本案无法处理,双方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告公积金账户内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余额7412元系婚后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3706元。

关于双方于婚礼当天收取礼金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自行收取礼金10000元,被告收取礼金80000元,但其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只收取礼金10000元,且已将礼金全部给付原告,但其对该抗辩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各自收取的礼金归各自所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向其出借的150000元借款的主张,被告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认可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提取人民币100300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筹备婚礼使用。经庭审核实确认被告用上述款项筹备婚礼总计支出应为74259元,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因婚礼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被告未支出的部分费用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边*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边×共同财产折价款225元;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已执行完毕);

四、原、被告各自收取的礼金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边×公积金账户内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余额7412元的一半即3706元归被告王**;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边×人民币63170.50元;

七、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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