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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纪×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天津**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天津市**居委会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不在河北区居住。原、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的证据,即未提供至起诉时被告已在河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故应以被告的户籍地为管辖法院,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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