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一×与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婚生一子叫崔**。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底双方矛盾开始激化,被告经常无缘由对我大打出手。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屋而居,2013年9月被告与我母亲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婚后住房私下换锁,致使我不能回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婚后我们感情还可以,偶尔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时都是原告先动手,因原告在北京工作,为了防止再被盗,我才将房屋门锁更换了,我给原告打电话告诉他换门锁之事,原告不接电话,我不是不让原告回家居住,是原告自己不回家。我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孩子还小,为了避免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我愿主动做和好工作,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叫崔**,现在和平**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相互动手,但双方均能自息。2013年9月因故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致使双方语言交流较少,没有有效的沟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希望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处理好所遇到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间缺乏感情交流,致使原告有了离婚之念,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努力处理好家庭事务,就能够共建美好家庭。被告也表示多做和好工作,为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一×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