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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吴*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破裂两人分居已近二十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天津市××区××路××里**门×××号。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4年底,原告离开婚后住房,回娘家与其母亲一起居住,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其姐姐李**。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睦,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己解决,无其他任何纠纷,本院不再质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原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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