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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初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诸多恶习逐渐暴露,经常赌博并夜不归宿,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家庭生活。自2013年7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联系过我,也没有悔过表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原告所述我赌博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分居,她搬回她父母家居住了。我觉得原告拿婚姻不当回事,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虽然我与原告没有感情了,但仍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9月18日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好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表述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没有感情但仍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齐**离婚;

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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