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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没有子女。我曾于去年7月份起诉离婚,被告出于个人目的不同意离婚,我无奈撤诉。撤诉后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厉。现在我患有精神衰弱、冠心病,被告拒绝给我医疗费等任何帮助。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初、婚后感情都很好,我们现在年纪都大了,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举行婚姻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挺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0日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存在原则问题。现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应执意离婚,被告也应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生活上相互照顾、相互支持,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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