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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88年3月婚生一女李**,现已成年。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生疏,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没有尽到家庭义务。2010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2012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失踪不到两年,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登记在我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园10-4-102号房屋归我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家园8-6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20日婚生一女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思源路×××里9号,承租人为被告。该房拆迁后,原、被告购买了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家园8-602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园10-4-102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出走,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报警,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审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定离婚分居的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天津正**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园8-602房屋及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园10-4-102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总价值分别为640000元和1480000元。另,在天津市河北区××园10-4-102房屋内尚有双方共同财产可耐牌双门冰箱一台、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志高牌壁挂空调一台、木质双人床(深棕色)一张。

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0-4-102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侧××××8-602房屋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适当增加原告的共同财产分割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0-4-102号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侧××××8-602号房屋均是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以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0-4-102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侧××××8-602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因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0-4-102房屋价格高于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侧××××8-602房屋,所以应由原告给付被告适当的补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0-4-102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天津**涛南道与均富路交口东南侧××××8-602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可耐牌双门冰箱一台、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志高牌壁挂空调一台、木质双人床(深棕色)一张归原告所有;

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9400元,共计9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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