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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领取结婚证,因没有住房,双方仍各自居住单位宿舍,未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动手打我,最严重的一次是拿菜刀追砍我。我无法忍受,于1998年1月通过起诉与被告离婚。1998年7月,被告因为患病在单位经常不能控制情绪和行为,被所在单位直接送往天津市**定医院,住院治疗半年。我念在过去几年的感情上每月去探视被告,并于1999年2月12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被告在家养病期间,一直有妄想、幻觉等症状,十几年来待岗在家养病,每天靠吃药控制病情。此外,被告还分别在1996年12月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天。2012年11月9日,被告回××省××县探望父母期间,精神病再次发作,被送至黄**定医院住院治疗,半年后出院,至今仍在其父母家养病。鉴于我和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生活,我日夜受到煎熬,身心极度疲惫不堪,同时被告在婚前就患有严重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经治疗,没有痊愈的希望,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的法定代理人武**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自由恋爱,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30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1997)塘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离婚。1999年2月12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至13日、1998年6月17日至1999年1月1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两次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发病。2012年11月被告回××省××县××镇××村其父母家,11月8日晚精神病发作,家人无法控制。翌日,被告家人请求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的警察将被告送往河北**定医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5月出院后一直居住在××省××县××镇××村其父母家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则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离婚后又重新登记结婚,且在双方重新登记结婚时,原告知晓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说明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11月被告在探望父母期间精神病发作,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目前原告更需从精神上和物质上对被告予以照顾,以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原、被告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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