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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女冯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随着婚后矛盾的积累,导致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起双方已分居。2013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从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已经完全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没有存在的意义,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道××小区××园×××室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一半的补偿款;车辆依法分割,按照出售价值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一×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需要给自己看病,无暇照顾孩子起居,又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能力负担孩子生活学习费用,且孩子自出生至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任何抚养照顾义务,故要求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同意分割天津市河北区××室房屋,因原告名下另有住房,而且被告需要抚养照顾女儿,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在三和小区地利园居住,故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出租车是被告母亲吴**出资购买,转让出租车的卖车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已交还吴**,故不同意分割卖车款。家中其他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共同生活,2006年婚生一女冯**。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28日起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冯**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9月,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曾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扶养费纠纷,2014年4月,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婚后2009年7月29日全款购置坐落于天津**×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冯一×名下,经双方协商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150000元。原告婚前承租公产房屋一套,被告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原、被告于婚后2011年4月22日购置车牌号为津E××花冠出租车一辆,车辆购置款为576000元,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车辆购置款资金来源为出售被告名下婚前所有房屋一套,所得房屋出售款445000元,被告母亲出资105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获得售车款63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登记在被告妹妹名下的津××号小轿车所有权证、被告就、失业证、婚生女出生证明、婚生女项链、被告哥哥为婚生女购买的奥运会纪念币,并提出2006年3月2日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婚生女冯**的平安万能保险保单价值不予分割,继续为婚生女冯**保留。原告表示津××号小轿车所有权证、被告就、失业证均在其处,离婚问题解决后即归还。婚生女出生证明、婚生女项链也在其处,但是表示其作为亲生母亲,也有保留孩子出生证明、项链的权利。对于奥运纪念币表示不清楚,如果存在亦同意为婚生女保留。同时认可继续为冯**保留平安万能保险,对保单价值不予分割。

另,法庭到天津**××室房屋内清点,屋内有三菱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三星牌液晶电视一台、美菱牌上下开门冰箱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史**电热水器一台、4门大衣柜一个、1+3+1藤条沙发一组、藤条茶几一个、藤条单人椅两把、餐桌椅一套(含四把椅子)、双人床一张、百鸟朝凤全手工绣品图一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以及法庭到现场进行财产清点的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大龄青年,本应加倍珍惜和维护这段婚姻,但是双方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婚生女冯**抚养问题一节,由于双方分居后冯**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不应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女仍跟随被告冯一×生活为宜,由被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一节,结合原告目前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主张每月900元抚养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后购买坐落于天津**×室房屋一节,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房屋价格为11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因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并使用,婚生女冯**也随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原告名下另有住房,被告名下没有其他住房,故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作为房屋补偿款,即575000元。关于分割出租车售车款问题一节,原、被告均认可购车款576000元中445000元系卖掉被告婚前名下房屋所得售房款,该笔款项为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形式上的转化,形式上的转变不会改变财产的基本性质,仍应认定为是个人财产的出资,剩余131000元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的出资。现该出租车已出售,售车款为630000元,故按照财产出资比例,被告个人财产对应出资比例应分得售车款为486718.75元(即630000*445000/576000),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应出资比例应分得售车款为143281.25元(即630000*131000/576000),但是考虑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该婚后购置的出租车出售,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少分,故本院酌定对共同财产出资部分所对应的售车款,原告分得款项75000元,被告分得款项68281.25元,因被告将该出租车出售并获得售车款,故被告应给予原告75000元出租车补偿款。对于被告主张其母亲吴**对出租车的出资款105000元系吴**向原、被告的借款一节,因吴**不是本案当事人,应由吴**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对于本院清点的天津**×室房屋内财产,原告主张百鸟朝凤绣品图一张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本院清点的房屋内其他财产,以有利使用、不扩大损失为原则,仍继续留在房屋内使用,被告冯一×同意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补偿款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津DR6990号小轿车所有权证,因系被告妹妹名下,应由被告妹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就、失业证,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处的婚生女出生证明、婚生女项链,虽法庭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是法律的判决不能隔断原告与婚生女冯**之间血浓于水的血缘关系,原告仍有保留婚生女相关物品的权利,故婚生女出生证明、婚生女项链可在原告处保管,但被告需要婚生女出生证明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应予以协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哥哥为婚生女购买的奥运纪念币,原告现表示不清楚,双方可在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冯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冯**由被告冯一×抚养,原告杨**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0元;

三、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归被告冯一×所有,原告杨**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一×给付原告杨**上述房屋补偿款575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一×给付原告杨**津E××花冠出租车售车款75000元;

六、现处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内三菱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三星牌液晶电视一台、美菱牌上下开门冰箱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史**电热水器一台、4门大衣柜一个、1+3+1藤条沙发一组、藤条茶几一个、藤条单人椅两把、餐桌椅一套(含四把椅子)、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冯一×所有,百鸟朝凤全手工绣品图一幅归原告杨**所有,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一×给付原告杨**上述财产(除百鸟朝凤全手工绣品图外)折价款10000元;

八、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杨**返还被告冯一×就、失业证明;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杨**承担3975元,被告冯一×承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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