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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6日生育一女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造成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总是吵架。2013年7月16日我们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不但拿走了我的学历证书、职称证、身份证、银行卡、购车发票等还搬走了家中的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及21000元现金,开走了我的捷达汽车,剪坏了我的所有衣服后,带着孩子离家出走。时至今日,我多次与之沟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婚生女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诉状所述的除了捷达车在我处以外其他情况不属实。我们因为原告家庭的重男轻女思想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没有主动与我和孩子联系,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当时起诉与原告离婚是考虑不周。我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孩子刚刚一岁,需要我和原告的照料,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12年3月4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婚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16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带婚生女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依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的矛盾是由于一些生活琐事或者误会造成的,这些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鉴于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执意离婚,双方应多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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