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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77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2009年,我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给我写下保证书,我就原谅了被告。2014年6月14日,因家庭琐事我与被告发生口角,我离家居住至今。我现仍怀疑被告与这女子还有来往,但无证据证实,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1977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2009年,我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我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与这女子不再来往,原告原谅了我。2014年6月14日,因家庭琐事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离家至今。现我想将原告接回家,好好过日子,爱护原告,改正自身不足,遇事多征求原告意见,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77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写有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至今,原告怀疑被告与这女子还有来往,被告抗辩已与这女子断绝来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改正不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均能自行解决。被告自认曾与一女子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原告已原谅了被告,现原告仍怀疑被告与这女子有来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将原告接回家,改正自身不足,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今后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夫妻关系定会进一步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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